实践中,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大股东用“无偿转让”股权给员工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或“股份奖励”。那么这种“无偿”是否属于“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呢?
这个问题就涉及到股权激励的本质问题,如何理解股权激励的本质呢?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股份支付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中明确,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可见大部分情况下的股权激励,不论是“无偿转让”的股份奖励还是超低行权/授予价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和行权价/授予价的差额部分本质上都是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对价,且对激励对象作出了各种条件限制(如业绩指标或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约束。而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此处的“无偿”和股权激励中的“无偿转让”是有所区分的,股权激励中的“无偿”一般是指在股权转让这个时点,无现金对价,而实质上的对价是职工用“服务”支付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2019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典型案例之一也对这种情况作了分析如下:
案例一、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 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现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